(2016)鲁04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H×××××),沿薛城区沙沟镇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超市路段,先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殷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姬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号:鲁D×××××,未悬挂号牌)相撞,致被害人殷某、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姬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殷某、姬某无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殷某、姬某的谅解,被害人殷某、姬某申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姬某陈述,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