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570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0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1024-X。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住万年县,系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工业园石镇特色园,组织机构代码66479205-5。法定代表人:汪水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汪水香,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被告曹泮相,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第二、三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54055.49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54055.4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为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第二、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第三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借款凭证及结欠本息表,证明原告及时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055.49元的事实。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水香、曹泮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汪水香、曹泮相自愿为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7.8%计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结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54,055.49元。此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欠本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汪水香、曹泮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汪水香、曹泮相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54,055.49元(算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汪水香、曹泮相对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32元,由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汪水香、曹泮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