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3年1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3号3栋2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使用液压剪剪断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的大锁,再通过重新接通电源后,将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三角地公园内停放。随后,被告人莫某再返回至同一小区单元楼下,使用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韦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以及被害人骆某的“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盗“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2016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4号恒兴名园小区14栋楼下车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罗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8日4时至6时许,被告人莫某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3号3栋2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使用液压剪剪断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上海立马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的大锁,接通电源后,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莫某再返回上述地点,使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韦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富士达牌TDR11B31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以及被害人骆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欧派牌TDR3001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尔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盗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2016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莫某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4号恒兴名园小区14栋楼下车棚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罗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TDR1336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综上,被告人莫某共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8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2、曾某、韦某、骆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罗某1、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天网监控截图,盗窃电动车逃跑路线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莫某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10680元交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告人莫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的亲属代其交到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680元,依法退赔2820元给被害人曾某、退赔2760元给被害人韦某某、退赔2640元给被告人骆某某、退赔2460元给被害人罗某。三、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现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慧人民陪审���甘宝林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易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