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晖与成刚、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晖,成刚,何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刚。原审被告:何丽娟。上诉人刘晖因与被上诉人成刚、原审被告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8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4300元及利息2472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益阳市资阳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刘晖、何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晖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地,合同履行地、借款、还款均在益阳市赫山区,同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何丽娟住所地均在益阳市赫山区,根据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益阳市赫山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成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益阳市资阳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刘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薛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