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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莫秀华、李少莲等与温碧燕、李洪强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温碧燕,李洪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秀华。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少莲。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安,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碧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强。上诉人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被上诉人李洪强、温碧燕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安,被上诉人李洪强、温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诉争房屋的房地产归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洪强按出资比例共同按份共有,并由被上诉人温碧燕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买房约定》是亲属之间约定的出资买房约定,起初是口头约定,之后补写书面字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否认《买房约定》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关键事实没有证据,李洪强当时是国有企业的职工,只有工资收入,没有其他收入,一审认定李洪强除了工资收入还有其他的经济收入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买房约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先以口头约定,并且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买房行为。五、一审认定争议房屋的使用情况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碧燕答辩称,一审审判正确,房子是其夫妻共同拥有。被上诉人李洪强答辩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李洪强按出资比例共有贺州市八步区XX街XX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号为:贺土字(1997)XXXX号,座落位置于新城二区的二类地第XX号面积96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秀华是被告李洪强的母亲。原告李少莲是被告李洪强的妹妹,其于1985年结婚。原告李林杰是被告李洪强的弟弟,其于1991年结婚。被告温碧燕与被告李洪强是夫妻关系,其于1988年结婚,夫妻均是贺州市物资总公司的职工,被告温碧燕为销售员,被告李洪强为采购员,被告温碧燕与被告李洪强对各自的收入情况非常了解,被告李洪强除了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的经济收入。兄弟妹结婚后,各自有各自的家庭,各做各的,各自有各自的生活,不住在一起。原告莫秀华独自居住生活在信都的老房屋里。1995年11月20日被告李洪强以其名义向当时的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订购八步镇新城二小区雅园第XX号(自西向东排列),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一层房屋,��格128000元,当日缴纳定金5000元。1995年11月28日被告李洪强与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合同,并于当日交付清剩余的商品房XX号的房款123000元。1997年12月5日被告李洪强获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文件,贺土字(1997)XXXX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该房屋于1998年建好交房,该房屋为一层两个门面,建好后该房屋的门牌号现为贺州市八步区XX街XX号。该房屋交房后,被告李洪强、温碧燕共同为该房屋安装了大门,1999年原告莫秀华在该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到原告李少莲家居住。原告莫秀华搬走后,该房屋李洪强作为其仓库,放置服装和其他杂物。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温碧燕与被告李洪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夫妻间因感情发生变化,导致不和,被告温碧燕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对现争议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于温碧燕与李洪强对八步镇新城二小区雅园第XX号(自西向东排列),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及地产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1日的《买房约定》,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和被告李洪强主张该约定是落款时间立写的,被告温碧燕认为《买房约定》是虚假的,八步镇新城二小区雅园第XX号(自西向东排列),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及地产是被告温碧燕与被告李洪强夫妻共同购买的,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根本就没有份出资,也没有协议过,作为妻子如果当时是家庭购买的就应该知道,也应当参与,因此,对文书协议形成的时间与标注时间是否相符需要鉴定,为此,向该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28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标注日期1995年11月1日《买房约定》文书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不相符,倾向认为该检材《买房约定》文书形成时间是在2008年4月之后。为此,被告温碧燕花去司法鉴定费10000元。结论出来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和被告李洪强又主张《买房约定》是2008年4月之后补写的,被告李洪强并于2015年4月1日立写了《收条》一份给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收执,作为确定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和被告李洪强的出资凭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于2016年4月13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书,2016年5月10日被告温��燕向该院提出《关于请求不予准许民事撤诉的申请》。该院认为,贺州市八步区XX街XX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号为:贺土字(1997)XXX号,座落位置于新城二区的二类地第XX号面积96平方米),虽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房屋是以被告李洪强的名义购买的,且购买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已取得了贺土字(1997)XXXX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该房屋的买卖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该房屋是在被告李洪强与被告温碧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屋虽然是以被告李洪强的个人名义购买,但是被告李洪强是以其与被告温碧燕夫妻婚姻关系期间的归夫妻共有财产的收入购买的,据此,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房地产应属于被告李洪强和被告温碧燕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洪强按出资比例共有该房屋的房地产,由于原告李少莲、李林杰和被告李洪强在1992年之前就已结婚,且各自独立组成家庭,各自自主生产经营生活,经济各自独立。而原告莫秀华自行一个人独自在信都生活。被告李洪强和被告温碧燕组成一个家庭自行居住生活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内,其家庭经济与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的家庭经济分别独立。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被告李洪强主张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是其按比例出资购买的,四人并于1995年11月1日签订了《买房约定》,被告温碧燕否定该约定。该《买房约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文书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而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被告李洪强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被告李洪强提供的有关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出资的收条也是事后补写的,虽然有收条,但是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被告李洪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相互之间有利益关系,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与其佐证,是单一证据,又不是原始的证据,且是在房屋发生争议后补写的,该收条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主张其与李洪强按出资比例共有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XX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号为:贺土字(1997)XXXX号,座落位置于新城二区的二类地第XX号面积9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以重要证据遗失,并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被告温碧燕不同意,并向该院提出《关于请求不准许民事撤诉的申请》,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的规定,该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客观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温碧燕的意见,对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申请撤诉,该院不予准许。被告温碧燕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0元,由于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被告李洪强的共同行为导致鉴定费用的产生,且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该费用由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和被告李洪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在贺州市八步区XX街XX号房屋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号为:贺土字(1997)XXXX号)归被告李洪强和被告温碧燕夫妻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143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温碧燕已预交),合计12860元,由原告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和被告李洪强共同负担。上诉人李少莲、莫秀华、李林杰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莫秀华等没有份出资,也没有协议过有异议,李洪强、李少莲、莫秀华、李林杰当时是口头协议,并按协议出资。被上诉人李洪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房子不是其一个人起的,是几个兄妹为了母亲所起的,后来其用来放置杂物。买房约定是后来补写的。被上诉人温碧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少莲、莫秀华、李林杰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活期储蓄一份,证实1995年11月21日买房的时候李林杰以李洪强名义开的,当日李林杰存入10万元,11月28日转入给李洪强购买房屋,证实资金是莫少华、李林杰、李少莲、李洪强共有。被上诉人温碧燕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2、李远平的一封信,共同证明李洪强有钱买房。被上诉人李洪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林杰做钢材生意,当时李林杰委托其收业务上的钱。对上诉人李少莲、莫秀华、李林杰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洪强无异议。被上诉人温碧燕认为资金是李洪强的,因为是李洪强的名字。对温碧燕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少莲、莫秀华、李林杰及被上诉人李洪强对真实性有异���,认为没有原件,是假的。对被上诉人李洪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少莲、莫秀华、李林杰无异议,被上诉人温碧燕认为是假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李少莲、莫秀华、李林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林杰有出资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温碧燕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且其他当事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李洪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温碧燕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属于莫少华、李少莲、李林杰、李洪强共同财产,或者是属于温碧燕、李洪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自上诉人李少莲、李林杰与李洪强兄弟妹结婚后,各自有各自��家庭,各自有各自的生活,不住在一起。原告莫秀华独自居住生活在信都的老房屋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兄弟姐妹与母亲之间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且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李洪强之间对于何时出资、如何出资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买房约定》经鉴定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亦不相符,且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与李洪强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是李洪强在其与温碧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全部证据,认定诉争房屋属李洪强与温碧燕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莫秀华、李少莲、李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