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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1003刑医2号申请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邓某甲,无业。现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甲,郴州市香雪物业公司会计。系被申请人邓某甲之夫。诉讼代理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邓某甲强制医疗。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被申请人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龚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申请人邓某甲与其丈夫李某甲登记结婚。2015年,被申请人邓某甲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怀孕,并于同年11月2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下一对双胞胎儿子李某乙和李某丙。因李某乙和李某丙系早产儿,且其脑部均受损,被申请人邓某甲内心深感折磨,对以后的生活充满悲观情绪,且担心李某乙和李某丙日后的生活,遂产生带着李某乙自杀的轻生念头。2016年5月,被申请人邓某甲和李某甲带李某乙和李某丙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该院检查,李某乙和李某丙均仍有脑损伤。被申请人得知李某乙和李某丙有可能患脑瘫后,决定带病情更严重的李某乙一起自杀。同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邓某甲抱着李某乙来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铁桥组附近的郴江河中,将李某乙放于河水中,致使被害人李某乙溺水而亡。被申请人邓某甲亦躺入河水中准备自杀,但因河水太浅,被申请人邓某甲自杀未遂,被害人李某乙溺水而亡。之后,被申请人邓某甲主动报警,民警将其带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苏公刑鉴(法)字[2016]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李某乙系生前溺水死亡。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6]精鉴字第7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邓某甲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被申请人邓某甲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1、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2、证人欧阳某甲、雷某甲、罗某甲、李某甲、欧阳某乙、曹某乙、胡某乙、谢某乙、李某丁、朱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苏公刑鉴(法)字[2016]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6]65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8、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6]精鉴字第7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9、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0、被申请人邓某甲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11、李某乙、李某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12、李某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集团)北院的住院病案资料;13、情况说明;14、依法提取的被申请人邓某甲的便签纸和手机便签;15、被申请人邓某甲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邓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认定,被申请人邓某甲案发时属情感性精神障碍发病期,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被申请人邓某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且其病症未消除,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依法决定可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邓某甲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理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