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89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被告:晏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晏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在一起几乎没有语言,不沟通、不交流,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起诉后撤诉,2015年1月27日再次诉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均没有和好。被告晏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晏涛,现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作出(2011)内中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作出(2015)内中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多次起诉离婚,双方也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