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李超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067号原告: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农垦黎塘氮肥厂内。法定代表人:蒙新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莉,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荣,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黄莉莉,被告李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碳铵货款19380元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农用碳铵的企业,被告是销售化肥的经营户。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碳铵销售,在2014年7月8日和7月9日向原告购买碳铵两车共34吨,价值19380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货款,但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超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和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农用碳铵共计34吨,价值19380元,被告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938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93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该笔货款1938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结算时未具体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1日起支付该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荣向原告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38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李超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添霞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