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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成柱与尚双根、尚雪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柱,尚双根,尚雪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民初313号原告:赵成柱,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飞、张耕硕,系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双根,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被告:尚雪珍,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嵩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柱与被告尚双根、尚雪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释明,原告申请追加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尚雪珍为共同被告,并按国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赵成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硕、谢飞飞,被告尚双根、尚雪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03,86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一行五人到被告尚双根经营的啤酒瓶回收站装车,在车基本装好时,被告尚雪珍指挥原告,将车顶的几箱货搬一下,原告听从指挥,在搬货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腰部脊椎骨骨折。原告先后在栾川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被告在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之后,不再进行其他损失的赔偿。经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尚双根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为尚雪珍。2、事发时尚双根不在场,其只是代表尚雪珍到司法所参加调解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尚雪珍辩称:1、当时是联系一个叫臧某的工头去往车上装啤酒瓶,按件计付报酬,具体装车工人由臧某负责联系。2、赔偿责任应按过错程度在臧某、原告本人和被告尚雪珍之间划分。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自身有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尚双根的诉讼资格。原告出示了人民调解协议和原二审时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被告出示了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及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上载明的当事人为尚双根(××),另一方当事人为赵成柱的代理人赵军鹏,尚双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将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记载是明知的,若受其姐姐尚雪珍委托,应当同原告一样记载为委托代理人,而非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的记载与原告申请的证人臧某所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的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证明了废品回收站的登记经营者为尚雪珍,但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且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被告自述,证明尚双根系栾川县青岛啤酒及青岛啤酒瓶回收的代理人之一,尚双根为该废品回收站实际经营者之一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能性)。二、原告各项索赔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7,546.3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213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71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72,570元,起止时间原告腰椎受伤持续误工,主张按建筑行业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772天,显然不当,超过常规误工期限,本院计算从住院之日2014年7月8日至第一次鉴定结论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并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工资标准28,84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1,220.15元(28,849元/年÷365天×395天)。5、护理费,据评估意见计算80天,加上住院71天,则护理费为12,759.29元(30,842元/年÷365天×15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901.36元,符合规定,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7、残疾扶助器具480元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但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一致,本院据实酌情支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据情支持3000元。合计118,347.12元。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尚双根给案外人臧某打电话,让臧某找四五个人到栾川乡环通废品收购站(尚雪珍为该收购站登记经营者,尚双根为实际经营者之一),往货车上装啤酒瓶,臧某、赵成柱等人去共同装车,装车过程中,尚雪珍指挥赵成柱对几包啤酒瓶进行整理时踩空从车上跌落致伤,经栾川县合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尚双根先行支付25,200元,其余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先后在栾川县中医院、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尚雪珍与尚双根为兄妹关系,尚双根为青岛啤酒及青岛啤酒瓶回收的栾川区域经营者之一;原告各项损失基数为118,347.12元。本院认为,尚双根、尚雪珍系赵成柱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和接受者,有从安全角度安排和指挥的义务,赵成柱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二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给予赔偿,但赵成柱从事装车业务,并非专业性岗位,有注意自身安全的责任,因其疏忽大意造成损害自身有过错,可减轻义务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负担30%的责任,二被告负担40%责任,即赔付82,842.98元,被告尚双根已付25,2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双根、尚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赵成柱57,642.98元。二、驳回原告赵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2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首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二次鉴定费1900元。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延飞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