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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张晓梅,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与春秋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9019456K(1-1)。法定代表人:汪得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梅诉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文玲玲,被告广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进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44个月借款利息198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实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广进房地产公司下属企业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艺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国艺门窗厂)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以集资款方式借款600000元,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0541号、0010545号收据,约定月利率1.5%,收据凭证加盖国艺门窗厂财务专用章,负责人付先如签字确认。2014年6月17日国艺门窗厂归还收据号为0010545号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该笔款项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增进在被告业务支出报销封面上作为领导签字确认。另外,经查询国艺门窗厂于2012年在工商部门注销,但仍然生产和对外经营,人员任命和聘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2015年6月委托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国艺门窗厂进行审计,原告的债权在被告审计范围内,此款一直未还。原告认为,与国艺门窗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国艺门窗厂是被告下属企业,国艺门窗厂已注销,因此被告必须承担此项债务,望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材料复印件。被告下设的国艺塑钢门窗厂档案,被告委托事务所对下属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据4、(2016)皖152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广进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等原告方举证时候进行确认;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舒城县广进塑钢门窗公司在原有基础上成立了国艺塑钢门窗公司,本案所说的业务发生在原塑钢门窗厂注销之后,我们认为该笔债务应该由舒城县国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本案被告承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张晓梅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张晓梅通过安徽省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龙舒路分理处汇款300000元给国艺门窗厂开设在安徽省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五里支行,账号为:20000059296310300000083。同日,国艺门窗厂出具NO0010541号收据,盖有国艺门窗厂财务专用章,国艺门窗厂负责人付先如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2月6日在收据背面注明月利率一分五厘,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用途为集资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借款和还款主体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国艺门窗厂在原有基础上成立了国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本案的业务发生在原塑钢门窗厂注销之后,该笔债务应该由舒城县国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材料复印件,被告下设的国艺门窗厂档案、被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对下属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证据4(2016)皖152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为:国艺门窗厂是广进房地产公司下属企业,201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国艺门窗厂,由股东投资设立法人单位,并下发文件,原国艺门窗厂债权债务由公司全权承担。国艺门窗厂注销后更名为安徽国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5日经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住所地为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但安徽国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以国艺门窗厂名义在原住所地舒城××××镇龙舒西路经营生产。2015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国艺门窗厂财务进行审计,确认了该笔债务。综上,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梅与被告广进房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晓梅要求被告广进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国艺门窗厂系被告广进房地产公司所属企业,该厂在注销后,虽然成立了安徽国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但一直以原厂名义实际经营,该笔借款是以国艺门窗厂的名义借取的,该行为应视为原法人或原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故被告作为国艺门窗厂的开办单位,应对其经营中所产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而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