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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连德、林秀娇、林圳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连德,林秀娇,林圳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643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全,该单位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龙,该单位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赖连德,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秀娇,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圳达,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连德、林秀娇、林圳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龙及被告赖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娇、林圳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连德、林秀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圳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赖连德、林秀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赖连德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30000元,林秀娇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由林圳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9.8083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赖连德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赖连德、林秀娇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林圳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赖连德承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林秀娇未作答辩。林圳达未作答辩。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签名出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主张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赖连德与林秀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赖连德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林秀娇系赖连德的妻子,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由林圳达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083333‰,利息按季度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赖连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讨,赖连德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赖连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林圳达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赖连德承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赖连德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赖连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林秀娇系赖连德的妻子,且林秀娇签订的《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林秀娇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圳达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林圳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秀娇、林圳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连德、林秀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圳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赖连德、林秀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小艺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