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263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263号原告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环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5461567-7。法定代表人李静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石墩浜,组织机构代码证73570797-1。法定代表人洪清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玉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小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玉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150D/48F涤纶丝,到2015年2月3日为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297937.01元的货物,被告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1896397.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896397.0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6389.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我公司不予认可,洪祖文签字时尚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洪祖文签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我公司仅认可沈雪良和张婷婷签字部分,而谭利明、李海涛、壮宇梅、龚飞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出具的货物收据仅是为了开具信用证,并不是实际收到这些货物。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联泰转科艺,所以可能是货送到联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涤纶丝。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为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客户联、回单),由收货人员签收,被告认可沈雪良、张婷婷签收部分为295184.9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2401548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1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抵扣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开具信用证,金额为1000008元,同时附货物收据说明收到货物1000008元(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开具信用证,金额为1401540元,同时附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及货物收据(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已获取上述款项即24015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信用证,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在审庭审中向本院举证送货单及对帐单证明向被告送3297937.01元货物。对此,关于送货单,被告仅认可张婷婷、沈雪良的签收行为,而李海涛、壮宇梅、龚飞、谭利明不是其单位员工,对他们的签收行为不予认可;关于对帐单,被告认为洪祖文签字时尚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洪祖文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海涛、壮宇梅、龚飞、谭利明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否代表被告收货行为。被告主张上述人员不是其单位员工,不能代表其单位签收,仅认可张婷婷、沈雪良的签收行为。原告主张上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单位收到货物的,其理由:张婷婷、沈雪良签收的货物价值仅为295184.94元,远远少于被告认可的双方交易额2401548元;被告认可的交易额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上述人员签收的货物及被告开具信用证时出具的收货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海涛、壮宇梅、龚飞、谭利明签收的货物被告已获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处亦有一联,在相比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提供己处送货单对抗原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由此确认原、被告共发生交易额3297937.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时代潮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96389.01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以凤人民陪审员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