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家寿与深圳市名艺嘉计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伦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万豪休闲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寿,深圳市名艺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伦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万豪休闲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02号原告袁家寿,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名艺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许启梦。被告姚伦焕,男,侗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万豪休闲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经营者姚伦焕。上述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寿及其代理人张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姚伦焕以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万豪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新万豪中心)的名义,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东茂路2号3楼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盛佳百货三楼休闲会所(新万豪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名艺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艺嘉公司),其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工程天花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即包人工费,按工程进度分三次付80%工费,工程竣工后,余款20%一个星期内付清,双方签订简易《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组织张兴贵、邹峰、袁景伟、黄二娃等工人按《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2015年7月10日竣工。后因被告姚伦焕改变大厅施工图纸,原告按姚伦焕的要求施工,2015年7月27日天花工程项目竣工。2015年10月10日,经被告名艺嘉公司验收,确认原告天花工程项目工程量为1240.7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增加工程和改变大厅施工图纸,点工工费以及安装窗合23600元,总价款73228元。被告名艺嘉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55000元,尚欠18228元。原告多次向名艺嘉公司讨要工程款,名艺嘉公司以姚伦焕、新万豪中心仍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名艺嘉公司拒付工程款,姚伦焕、新万豪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8288元(73228元-被告名艺嘉公司已付55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52.6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三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盛佳百货三楼休闲会所作为发包人,被告姚伦焕作为发包人代表,被告名艺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深圳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艺嘉公司为发包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东茂路2号,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盛佳百货三楼休闲会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共75天,合同价款13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内容。2015年5月20日,被告名艺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名艺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天花工程分包给原告,名艺嘉公司按工程进度付80%工程款,分三次付,余款20%一个星期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张兴贵等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0日,名艺嘉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天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单价40元/平方米,工程量1240.7平方米,因增加、改变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款为23600元,工程款共计73228元,名艺嘉公司已付55000元,尚欠原告18228元。该工程欠款18228元,名艺嘉公司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5月22日,被告新万豪中心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伦焕。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定资质,原告与被告名艺嘉公司签订的涉案天花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双方已验收工程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名艺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拖欠的金额,原告确认是73228元-55000元,其主张18288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支持18228元。被告新万豪中心作为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已按时足额向承包人名艺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对名艺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伦焕是新万豪中心的经营者,对于新万豪中心的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名艺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家寿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2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姚伦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万豪休闲中心对被告深圳市名艺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倩虹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