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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丰荣与周珍国、钟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荣,周珍国,钟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824号原告:刘丰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珍国。被告:钟德华。原告刘丰荣与被告周珍国、钟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被告钟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逾期利息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珍国以修建倒土场为由,于2013年07月0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钟德华作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钟德华承担担保责任,并放弃要求被告周珍国偿还利息。被告周珍国未作答辩。被告钟德华辩称,1.我与原告刘丰荣、被告周珍国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周珍国请我帮忙借钱用于买车和修房子,我就介绍原告给周珍国,借钱时我也在场,我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两、三个月;2.大约在2014年8、9月份,我与原告、被告周珍国在一起吃饭时,谈到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两笔借款总共20,000.00元都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珍国于2013年07月09日向原告刘丰荣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钟德华与原告刘丰荣、被告周珍国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07月09日,经被告钟德华介绍,被告周珍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珍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丰荣现金壹万圆正(10000.00元)。今借人:周珍国2013年7月9日”。被告钟德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周珍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8、9月份,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周珍国均同意被告钟德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周珍国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珍国在原告刘丰荣处借款,原告作为贷方、被告周珍国作为借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周珍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珍国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钟德华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随其意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丰荣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周珍国负担130.00元,原告刘丰荣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冬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