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学伟与陈德杨、朱喜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伟,陈德杨,朱喜英,陈垂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17号原告:吴学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德杨,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朱喜英,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垂安,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学伟与被告陈德杨、朱喜英、陈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伟、被告陈德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英、陈垂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德杨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陈垂安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9日,在扣除利息款1400元及介绍费2600元后,原告通吴万隆的账户将借款56000元存入被告陈德杨账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杨辩称:原告与介绍人钱小苏系同一个公司员工,被告向公司借款,借款时将身份证及银行卡质押在原告处。偿还完贷款后,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钱小苏,由钱小苏将贷款取出用于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仅欠本金5000元未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吴学伟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其从未收到过被告偿还的款项。并出示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陈德杨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还款5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其向钱小苏及原告的公司借款,偿还给钱小苏的款项55000元即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为56000元,该金额应视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同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垂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垂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吴万隆账户将借款56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德杨向原告吴学伟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德杨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陈德杨与被告朱喜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杨、朱喜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垂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喜英、陈垂安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杨、朱喜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学伟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垂安应对被告陈德杨、朱喜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杨、朱喜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陈德杨、朱喜英、陈垂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