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驾驶鄂N6Z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横堤路与东方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N6Z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横堤路与东方路交叉路口处时,遇交通民警依法检查,交通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照片、车辆照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39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晓莹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