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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饶秀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饶秀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3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秀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饶秀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秀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饶秀光没有前来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申请领取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89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截至2016年3月10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243862.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243862.57元(其中本金为181035.3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8573.8元、滞纳金为27927.48元、年费2788元、其他手续费13537.9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4958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以及《广发信用卡客户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领用广发银行信用卡。证据3.欠款构成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还。证据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证据5.广发行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穷尽催收的义务。证据6.律师函以及挂号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饶秀光缺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欠款构成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181035.3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18573.8元、滞纳金27927.48元、年费2788元、其他手续费13537.96元,2016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秀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81035.33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8573.8元、滞纳金27927.48元、年费2788元、其他手续费13537.96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8元,公告应诉费260元,两项合计5218元,由被告饶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俊平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华彬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