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陈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川CGG0**号轿车搭乘黄某某(已判刑)、严某某(已判刑)、蔡某明(在逃)、周某勇(在逃)沿绵江路绵阳往江油方向行驶至江油市李白大道南段河西大桥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BKU7**轿车发生擦挂,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后苏某、黄某某、严某某等人从车内取出木棒打砸杨某某的汽车,致该车车窗玻璃、发动机引擎盖损坏。经鉴定,杨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4960元。2016年7月28日,苏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用木棒砸车,只是用脚踢了对方车辆的后视镜。其辩护人陈忠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罪名无异议;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川CGG0**号轿车搭乘黄某某(已判刑)、严某某(已判刑)、蔡某明(在逃)、周某勇(在逃)沿绵江路绵阳往江油方向行驶至江油市李白大道南段河西大桥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后苏某、黄某某、严某某等人便从其车内取出棍棒猛砸对方汽车车体,致该车车窗玻璃、发动机引擎盖损坏。经鉴定,前述车损价值人民币4960元。另查明,川CGG0**号轿车系苏某承租李某甲,后因苏某、黄某某、严某某等人当晚在苏荷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驾车离开时将车撞上防护栏后弃车逃走,公安机关在该车内发现木棍,上述车辆已发还至出租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苏某的归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在川CGG0**号轿车中发现木棒等物品及车辆毁损的痕迹及被害人车辆受损的痕迹,未调取到事发路段的监控;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苏某驾驶证、租车协议、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6月18日李某甲将车辆租给苏某,该车被公安机关扣留后发还李某甲;4、价格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车辆损失为4960元;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及辨认参与砸车的人有苏某;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6月18日将车辆租给苏某;7、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有黄某某、周某勇等驾白色车至苏荷酒吧,当晚与酒店内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后驾车离开现场;8、同案人员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苏某、蔡某明、周某勇、苏某持木棒将被害人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砸坏的事实;9、同案人员严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蔡某明、周某勇、苏某将被害人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砸坏的事实;1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用脚踢对方车辆后视镜,同行人员用木棒砸车的事实;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苏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1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苏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严某某、黄某某被判决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苏某到案后虽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8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