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曹瑞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曹瑞芬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之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法定代表人:汪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女,1980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辉南县。系被上诉人知识产权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瑞芬,女,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深圳市工展中心飞扬模型展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原审被告曹瑞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科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大疆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这一特征。我方认为权利要求书不能任由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诉讼需求进行解释,原审法院也不应不顾无效审查决定书中的记载,自行对权利要求关键特征进行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大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瑞芬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大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科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QRX350及QRX350PRO系列产品,销毁QRX350及QRX350PRO系列产品专用生产设备、模具及全部库存;曹瑞芬停止销售QRX350及QRX350PRO系列产品。2.判令华科尔公司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大疆公司因为调查华科尔公司、曹瑞芬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29160元告曹瑞芬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华科尔公司、曹瑞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ZL201220604396.XXXXX7号“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发明人为汪滔、赵涛、陈少杰、欧志刚,专利权人为大疆公司。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二、2014年3月18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馨雨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了第一次证据保全公证,随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青馨雨在该处办公室使���该处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行为,电脑操作过程自2014年3月28日上午九时三十九分开始,至同日上午十时零七分结束。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573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五十六页,均为青馨雨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所得,与当时情况相符。该处还将青馨雨在上网过程中取得的“大彊”文件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一张存于该处,另两张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中。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截屏页面打印件及光盘内容显示:域名为www.walkera.com的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为华科尔公司,在该网站的中,发布型号为“QRX350pro”、“QRX350”两款产品(在其网站的产品分类中归属于GPS无人机项下的多轴无人机)的多张产品图片以及相关的产品配置、功能介绍、尺寸、参数等信息,还标注“QRX350pro”单机建议零��价为人民币1799元、“QRX350”单机建议零售价为人民币1499元(上述两款产品图片下方还设有“购买”、“收藏”按纽,以及相关的“好评”星级显示栏)。该网站的在线服务栏中,有导购的QQ联系号、产品技术的QQ联系号、维修登记的QQ联系号以及“华科尔旗舰店”的多个客服人员联系点击选项。华科尔公司当庭确认域名为www.walkera.com的网站系其所经营。同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馨雨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了第二次证据保全公证,随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青馨雨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行为,电脑操作过程自2014年3月28日上午十时十三分开始,至同日上午十一时零九分结束。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5740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七十二页,均为青馨雨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所得,与当时情况相符。该处还将青馨雨在上网过程中取得的“大彊2”文件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一张存于该处,另两张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中。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截屏页面打印件及光盘内容显示:在“天猫TMALL.COM”网站中,开设有“华科尔官方旗舰店”,在该网店的商品分类项下的GPS无人机栏中,发布了型号为“QRX350pro”、“QRX350”两款产品的多张产品图片以及相关的产品配置、功能介绍、尺寸、参数等信息,均提供了多款套件价格选择,其中“QRX350pro”系列产品总销量为十个,“QRX350”系列产品总销量为五十三个。青馨雨向上述网店下单购买了“QRX350proFPV版”套件产品一件,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399元并成功付款,订单号为589273554753007。华科尔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华科尔官方旗舰店”��其所经营。2014年4月1日,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亮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十一时二十九分,公证人员与许明亮抵达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深圳大学南门邮件集散点。同日上午十一时三十一分,许明亮自中通速递派送员手中收取了详情单号为778266428548的邮包,并将收取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后,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将邮包拆开,取出邮包内的物品后重新封存。该公证书附有十三张照片,系公证人员在收取快递物品现场及拆封、封装现场拍摄所得。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包装箱上标有“walkera”商标标识)上粘贴了一张中通快递的运单(运单号为778266428548),包装箱内有一张2014年3���28日《华科尔旗舰店发货单》、一份英文版的华科尔说明书,还有一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型号为“QRX350PRO”,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上均有“walkera”商标标识。华科尔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大疆公司还提交了(2014)深南证字第6398号公证书,用于指控曹瑞芬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九时五十八分,公证人员与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馨雨抵达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路经济大厦5楼B501深圳市工展中心飞扬模型展销部,青馨雨在该展销部购买了商品编号为“X350pro半套不含电池”的物品,并当场取得打印的《深圳市飞扬模型销售单》。青馨雨将购买所得的全部物品及《深圳市飞扬模型销售单》当场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公���员将所购物品自外包取出后封存并复印了《深圳市飞扬模型销售单》。该公证书附有《深圳市飞扬模型销售单》复印件及购买物品现场、拆封、封装现场拍摄所得的八张照片。公证书所附的《深圳市飞扬模型销售单》载明商品“QRX350PRO半套2不含电池/充电器/摇控/2D云台”一件,金额为人民币1450元。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注了“walkera”的商标信息,包装盒内有一个型号为“QRX350PRO”的被控侵权产品及配件,还有一张中英文版的说明书。曹瑞芬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华科尔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并销售给曹瑞芬。三、2015年4月27日,华科尔公司针对ZL2XXXXX7ZL201220604396.7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得受理。2015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0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201220604396.7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大疆公司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予以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其特征在于,该无人飞行器包括中空的壳体、容纳于所述壳体内的电路模块、与所述壳体相连的机臂、设置在所述机臂的用于驱动飞行器飞行的动力装置、设置在所述壳体的用于容纳电源的容纳位、用于将所述电源与所述动力装置电连接的连接装置;所述动力装置包括旋翼和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固定连接于所述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驱动装置连接于所述机臂,所述旋翼至少为三个;所述壳体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壳体���下壳体,所述机臂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机臂壳体和下机臂壳体,所述上机臂壳体与所述上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另,本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13)、(0034)段相关的说明表述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大疆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中“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的实际含义,根据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说明表述,作出了澄清解释。大疆公司将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该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包括中空的壳体,容纳于所述壳体内的电路模块,与所述壳体相连的机臂,设置在所述机臂的用于驱动飞行器飞行的动力装置,设置在所述壳体的用于容纳电源的容纳位、用于将所述电源与所述动力装置电连接的连接装置;2、所述动力装置包括旋翼和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固定连接于所述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驱动装置连接于所述机臂,所述旋翼至少为三个;3、所述壳体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机臂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机臂壳体和下机臂壳体,所述上机臂壳体与所述上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华科尔公司、曹瑞芬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大疆公司分解的技术特征3末部的“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有误,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符,该部分应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其余技术特征分解则无异议。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庭进行分解并比对,大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大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华科尔公司、曹瑞芬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机臂壳体系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而非“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因此,虽然其他技术特征是覆盖的,但基于上述区别,被诉技术方案并未字面覆盖大疆公司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三、华科尔公司、曹瑞芬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就此提交了ZL201210231269.1号“一种碟型飞行器玩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经查,华科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提交此项专利作出无效理由之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华科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以下并未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所述机臂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机臂壳体和下机臂壳体,所述上机臂壳体与所述上壳体一体成型,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增加了上下机臂壳体之间的内部空间,并能够实现飞行器可靠性高、使用和维护方便的有益技术效果。四、大疆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了2014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合同》(其上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9万元)以及相关的2015年1月12日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还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4760元)、2014年8月7日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2200元)、2014年11月12日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人民币4820元),用于主张其发生维权合理费用。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大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ZL2XXXXX7L201220604396.7号号“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大疆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XXXXX7号ZL201220604396.7号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其特征在于,该无人飞行器包括中空的壳体、容纳于所述壳体内的电路模块、与所述壳体相连的机臂、设置在所述机臂的用于驱动飞行器飞行的动力装置、设置在所述壳体的用于容纳电源的容纳位、用于将所述电源与所述动力装置电连接的连接装置;所述动力装置包括旋翼和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固定连接于所述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驱动装置连接于所述机臂,所述旋翼至少为三个;所述壳体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机臂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机臂壳体和下机臂壳体,所述上机臂壳体与所述上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大疆公司将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该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包括中空的壳体,容纳于所述壳体内的电路模块,与所述壳体相连的机臂,设置在所述机臂的用于驱动飞行器飞行的动力装置,设置在所述壳体的用于容纳电源的容纳位、用于将所述电源与所述动力装置电连接的连接装置;2、所述动力装置包括旋翼和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固定连接于所述旋翼驱动装置,所述旋翼驱���装置连接于所述机臂,所述旋翼至少为三个;3、所述壳体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机臂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机臂壳体和下机臂壳体,所述上机臂壳体与所述上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华科尔公司、曹瑞芬则对上述技术特征3提出异议,认为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相符。经查,虽然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但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13)、(0034)段对此的说明表述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上述表述的实际含义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大疆公司对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作的相关技术特征分解,华科尔公司所提之异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大疆公司在本案中对“QRX350PRO”以及“QRX350”共两种型号指出侵权指控,但是大疆公司未能购买到“QRX350”产品实物,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两种型号产品采用的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大疆公司对“QRX350”型号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比对,“QRX350PRO”型号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华科尔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QRX350PRO”型号被控侵权产品,但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抗辩证据为ZL201210231269.1号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属于现有技术。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华科尔公司认为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既也不相同也不等同。华科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科尔公司未经大疆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害赔偿责任。曹瑞芬销售了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曹瑞芬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科尔公司,且大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曹瑞芬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疆公司对曹瑞芬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大疆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华科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大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科尔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大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华科尔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设备、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曹瑞芬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XXXXX7号ZL201220604396.7号“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三、驳回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2.44元,由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由曹瑞芬承担312.44元。二审中,大疆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945号公证书;2、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售信息及中文译文;3、(2014)深南证字第5740号公证书。上述三份证据均用于证明华科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华科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大疆公司并未购买,不能确认其内部结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对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产品并非涉案产品,大量都是零部件。曹瑞芬同意华科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大疆公司主张专利技术特征中出现的“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系笔误,涉案专利应由下机臂壳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华科尔公司则主张涉案权利要求书的上述记载并非笔误,而是多个下机臂壳体之间的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认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是否属于笔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由于撰写失误导致的瑕疵。对于确属明显的撰写缺陷等原因导致的专利权利要求文件存在的问题,应当慎重对待,不能简单化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由此,对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定,从而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故应准确、审慎掌握其认定标准。本院认为,在认定权利���求中存在的瑕疵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充分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权利人所获权利应与之相适应。考虑到专利文件撰写的客观局限,在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内,尽可能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的有效性。同时,亦应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及技术价值,实现专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最大限度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驱动创新发展的能力。(二)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解释。由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常用术语、公知常识和逻辑推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权利要求中的瑕疵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歧义”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三)完整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等全部专利文献后,对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一般性的理解和实施能力并对专利文件中存在的错误具备识别和判断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这一角度出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亦应当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四)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权利要求中存在瑕疵的明显程度。若该瑕疵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显的,非深层次、隐藏的信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完整阅读专利文献后能够得出唯一确定的修正结论的,则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五)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要���其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准确、完整的理解其技术方案和保护范围。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修正,不能损害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使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当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时,应当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此时尽管专利权利要求存在瑕疵,但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应通过司法程序中的修正进一步明确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但若不符合上述情况,则应通过无效程序或者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确定其保护范围。这种处理方式既平衡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本案中,涉案专利权���要求1记载:所述壳体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机臂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机臂壳体和下机臂壳体,所述上机臂壳体与所述上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首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前后两处均对产品壳体和机臂壳体的设置进行了详细描述,均表述为“下机臂壳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其次,从涉案产品设计常理来看,各机臂之间呈独立设计,下机臂壳体应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华科尔公司主张,下机臂壳体与下机臂壳体之间可以形成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的关系,即在两机臂下壳体之间设计类似“蛙蹼”状连接。但是,上述方案中,上机臂壳体与上壳体连接,下机臂壳体则与其他下机臂壳体连接,不仅不符合产品工学和美学要求,亦不合理地���加了产品的生产成本,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这种方案不合常理。综上,在充分考虑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特点的前提下,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出发进行判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笔误是明显的,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内容应当修正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关记载为笔误,并以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并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诉讼费6512.44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英豪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广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