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650号原告: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世纪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新发村西首。法定代表人:张英,该专业合作社社长。原告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畜禽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畜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畜禽合作社支付欠款117703元,承担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畜禽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畜禽合作社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先后十四次委托我公司定作鸡蛋盒、大米箱、菜籽油箱等。截止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畜禽合作社尚欠我公司货款117703元,畜禽合作社并在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对账后,畜禽合作社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约定到期后,畜禽合作社分文未付。畜禽合作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畜禽合作社因经营需要,多次委托银河公司定制大米纸箱、菜籽油箱、鸡蛋盒等。2015年11月10日,银河公司向畜禽合作社出具对账单,载明:贵公司截止2015年11月10日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117703元,为了双方更好地合作,请沈前、张英认真核对,并请作往来欠款的计划安排。畜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英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其中大米盒8034元)等后楚(处)理”。嗣后,银河公司向畜禽合作社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与畜禽合作社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畜禽合作社收货后未及时支付银河公司价款,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银河公司要求畜禽合作社支付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对银河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价款117703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