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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石某1与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吴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428号原告:石某1,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吴某1,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石某1与被告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从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子吴某3与吴某4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长期饮酒,有许多不良嗜好,且性格暴躁。被告现在深圳打工,根本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每回到家都对孩子进行打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问的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吴某2由原告抚养。吴某1辩称,不同意吴某2由原告抚养,当时离婚时原告没有要孩子的抚养权,现在我在外面打工,孩子白天去上学,晚上回家有我父母照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4)从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时两个婚生子的抚养权属于被告;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移动公司店长石某2的证明,证明原告有能力有固定的住所抚养吴某2。3.从江县××××村证明,证明吴某2没有人照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吴某2询问笔录,证明吴某2愿意随父亲吴某1生活。2.从江县××××村主任石义介询问笔录,证明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从江县××××村证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吴某2的生活实际上是有人照顾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原件,且证人石某2并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2并不是留守儿童,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石义介的询问笔录中,村主任石义介称出具的留守儿童证明是在石某1隐瞒证明的用途的情况下出具的,吴某2在吴某1外出打工期间,早餐和中餐有学校的提供的饭餐,晚餐有其爷爷照顾,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某2的询问笔录中,吴某2称其生活有爷爷照顾,也愿意继承随父亲生活,故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对村主任石义介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2的询问笔录原告石某1认为吴某2说的话是别人教的,被告吴某1对该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是在吴某2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并没有任何的教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2说的话是受人教唆的,吴某2所说的内容与村主任石义介说的吴某2的生活状况一致,故吴某2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吴某3、吴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吴某1,现原告要求变更吴某2的抚养权,经查,吴某2系2006年3月10日出生,现年10岁,就读于从江县西山镇中心小学五年级三班。吴某2表示自愿随其父亲吴某1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离婚后一直在广西××生活、就业,如吴某2与其一起生活,要将孩子带到广西三江县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环境来看,原告在广西三江县的住房是公司为员工租赁的,且与他人合租,如原告变换工作,房屋也随之变换,这将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加之吴某2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从江县××××村,熟悉这边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吴某1的住房条件稳定。吴某2现就读于从江县西山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如此时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意味着孩子将要转换学校,突然转换学习和生活的环境,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且吴某2也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吴某1继续生活。原告称吴某2在生活中没有人照顾,没有人做饭给他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吴某2表示其父亲外出务工期间的生活有爷爷照顾,从江县××××村村主任也表示孩子早餐、中餐学校均有提供,晚餐有其爷爷做,虽爷爷年纪已高,但家务活还是能做的。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从经济上来说,被告也是有抚养能力的,被告外出务工也是想给孩子创造一个更好的生活条件,孩子在家也有爷爷奶奶的照顾,现吴某2也年满10周岁,有了一定的自理能力,也愿意随吴某1生活,无论是从经济、住房还是照顾孩子来看,被告的条件并不弱于原告,且孩子也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我们也应遵循孩子的意愿。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生活环境、尊重孩子的意愿出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1要求变更婚生子吴某2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世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