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与余金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余金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710号原告:涟水县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西侧79号。法定代表人:嵇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康,涟水县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余金银。原告涟水县金盛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余金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康与被告余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缴纳车辆购置费办理车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周转一下就还。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余金银辩称:借款27000元是事实,当时买车是谈好的价格是583000元,且钱已交给原告,但被告到2015年1月份才看到购车发票,发票金额为573000元,与所交的价格不符;被告买车时交了2000元保险保证金,原告未退还;原告承诺出提车费,但提车费用是原告所出,原告承诺赠送相关附属配置也没有赠送,且车辆只给了一把钥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余金银在原告处订购车一辆,成交价格为583000元。被告余金银因购买该车辆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盛汽贸购车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借款人:余金银2013年11月26日”。原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订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金银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金银辩称其缴纳2000元保险保证金等相关问题,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余金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