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元与和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和桦,张金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桦,女,汉族,1986年4月27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晖,女,汉族,1960年1月1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再审申请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大铨,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元,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和桦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和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二审漏查争议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履行期限“买方张金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尾款26万元”。这项合同义务是对方履行合同诚意的基本表现。买方如果连付款义务都不履行,谈何履约诚意?第二,原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7月3日履约到场没有证据。第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发现中介公司业务员侯东维与被申请人竟是夫妻,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欺骗的事实。(二)原二审判决缺乏基本的是非判断。第一,再审申请人远在韩国,为诚信,按中介要求于7月3日回三河市。原审中中介公司拿书面合同的较长履行期来掩盖违约行为是自欺欺人,虽然居间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但远在韩国的卖方来履约,近在咫尺的买方不能如期,只能说明中介工作有失误,或买方故意违约。睿智的判决应该守护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不应该辨别不清基本的是非,从而产生误导。第二,买方发现房价上涨,滥用诉讼行投机之实。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7月2日至7月20日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贷款26万元,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履行导致再审申请人产生2015年8月7日的不良征信记录。这是买方再次失信表现,原二审判决导致帮助失信人强买强卖的结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导致错判,误导了社会秩序的正确方向。故申请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维持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约2015年7月3日共同去办理银行解押等涉案房屋手续,虽然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赴约与再审申请人共同处理相关手续,存在过错,但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过错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侯东维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存在欺骗行为,但是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因果关系。双方约定7月2、3号到20日之内还尾款26万元,到7月31日之前所有手续办完。因双方在7月3号后发生争议,导致截止7月31日仍未能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于8月3日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和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和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