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代检员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吉某伙同两名陌生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榆阳区红石峡景区庙内布施箱中盗窃现金45元。2、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吉某伙同两名陌生男子在米脂县娘娘庙内布施箱中盗窃现金70元。3、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吉某伙同两名陌生男子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公园文昌阁庙内盗窃现金1650元。4、2016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左右网咖”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睡觉之际盗窃其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937元。以上被告人吉某共实施盗窃四次,共计价值2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甲、汪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领条、随案移送清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吉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双面胶一卷、手电一把、铁丝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