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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蓬安民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章强、李泽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安民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章强,李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239号申请执行人,蓬安民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章强,男。被执行人李泽,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蓬安民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章强、李泽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章强、李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章强、李泽有小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章强所有的小汽车。二、查封被执行人李泽所有的小汽车。三、被执行人章强、李泽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章强、李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章强、李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