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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钱国喜与被告刘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喜,刘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824号原告钱国喜,男,1954年9月19日生,蒙古族,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马良,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址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被告刘春英,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原告钱国喜与被告刘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喜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向我赊购白酒,价款4500元,并于2016年7月13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给,起诉要求被告付白酒款4500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刘春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白酒,价款4500元,并于2016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45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白酒款4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钱国喜白酒款4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