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根亮与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亮,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何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3行初28号原告何根亮,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温泉度假区。被告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温泉南路(武义消费大队隔壁)。法定代表人吴宗胜,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文君,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何根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温泉度假区(系原告何根亮哥哥)。原告何根亮不服被告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根亮,被告武义县温泉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何文君,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根亮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哥哥何根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租用的土地上构建了简易房。2010年8月,武义县熟溪街道根据2010年7月6日《武义县违法用地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对违法用地实施罚款补办处理,原告哥哥向村里申请罚款补办手续。村干部讲根据规定基本农田是不能罚款的(其实当时地块就是类似于建设用地的旅游配套设施用地,是可以罚款补办的),由于原告与哥哥不懂,村里说不行就没有罚款补办了。所以,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没交罚款补办手续。2010年10月,由于原告分家时没有分到房子,所以在租用地边上的自留地上盖了自住用房。2014年9月2日上午8点左右,突然来了很多人,说要来拆原告与哥哥的烧烤场。当时原告不服气,就去拉他们设好的警戒线,结果被警察抓到熟溪派出所关了一天。原告等到晚上八点多钟放出来时,原告的烧烤场与自住用房已全被拆除了。根据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自住用房及烧烤场强制拆除的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且未超过2年,所以还在诉讼期限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是:1、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被告强拆的手续很不齐全。2、原告的自住用房是唯一用房,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自住用房在未获保障前暂缓拆除,且授权乡村违法建筑的暂缓拆除可由武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武义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8月5日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授权作出了《违法建筑处置实施意见》,该意见的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无居住用房的拆除后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的违法建筑予以暂缓拆除。规定表述的不是可以暂缓拆除,而是予以暂缓拆除。而原告为无住房户且也无商品房。所以按法规规定应暂缓拆除。请求:1、判令武义县温泉度假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2日将原告与何根明合伙经营的烧烤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判令武义县温泉度假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2日将原告的唯一自住用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与实体均违法。被告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何根明于2009年向同村徐美南等户租用土地约107平方米。同年冬,何根亮与何根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建造烧烤场并经营烧烤业务。2013年相关部门要求其自行拆除违建物。为落实“三改一拆”政策,原告于2014年自行拆除了违建物。被告不存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二、何根亮、何根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拆除以后,何根亮、何根明再次又在其租用的土地上构建烧烤场。原告起诉被告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根明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何根亮与哥哥何根明合伙向同村村民租用土地,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建造简易房及用钢管构建葡萄架并经营自助烧烤业务。同年,为落实“三改一拆”政策,原告何根亮与哥哥何根明的违法建筑物须予以拆除。原告的简易用房及钢管构建的葡萄架子于2014年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根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何根亮、第三人何根明位于武义县温泉度假区郭下村自助烧烤场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对该强制执行拆除违建物的行政行为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这一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强制执行的事实无法查明认定,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根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旭弘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