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家跃上诉宋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跃,宋继军,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跃,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军,男,1956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202B号楼3单元311室。法定代表人丁为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店经理。上诉人张家跃因与被上诉人宋继军、原审第三人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恒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家跃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撤销共管账户是张家跃与宋继军的合意,共管账户撤销后,双方没有就设立新的共管账户进行协商,万众恒基公司也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由于没有共管账户导致张家跃无法支付首付款,未支付首付款并非张家跃原因,张家跃不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以设立共管账户为前提,现共管账户未设立,宋继军不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宋继军辩称,共管账户设立后,张家跃未付款。张家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宋继军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家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万众恒基公司述称,共管账户撤销后,我公司未能联系上张家跃,张家跃也未主动联系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家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家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继军立即办理房产买卖银行资金共管账户;2、宋继军立即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3、宋继军提供房屋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4、宋继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家跃张家跃变更诉讼请求为:1、宋继军承担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张家跃返还定金150万元及利息,万众恒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宋继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在万众恒基公司的居间下,张家跃委托案外人程俊福、申旭鹏与宋继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宋继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9号楼-1至5号房屋共计2413.66平方米出卖给张家跃。双方一致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888万元,定金50万元于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二)逾期付款责任……(2)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0月20日,张家跃支付给宋继军购房定金50万元。2015年11月9日,张家跃委托代理人程俊福、申旭鹏与宋继军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之前给出卖人追加购房定金壹佰万元整。此房的购房定金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如果买受人违约此壹佰伍拾万元不退,如果出卖人违约要双倍返还此壹佰伍拾万元。打定金后房主同意入住一人。”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给出卖人付购房首付款壹仟万元整。(双方到银行做资金共管)于过户当天到银行解除共管出卖人取得此款。”2015年11月11日,张家跃支付宋继军定金1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中午,程俊福、宋继军、万众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前往中国银行开立共管账户。账户开立后,宋继军提议将一千万元中的二百万元汇入宋继军个人账户遭到程俊福的拒绝。万众恒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鉴于程俊福不同意二百万元汇入宋继军账户,宋继军当时就放弃了该主张。张家跃在庭审中称宋继军一直坚持要求二百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宋继军在庭审中否认曾提议二百万元单独支付。到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张家跃未向共管账户汇款。后宋继军、程俊福于当天签字注销了该共管账户。张家跃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再开一个共管账户,但是没有确定时间。宋继军和万众恒基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再开立共管账户,需等待张家跃的通知。2015年12月7日,宋继军书写一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称解除宋继军、张家跃及受托人程俊福、申旭鹏、万众恒基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内容。同时宋继军将按照约定没收定金,同时责令张家跃从房屋中搬出相关物品。该通知同时向张家跃、程俊福、申旭鹏户籍地邮寄,向万众恒基公司送达。经查,邮寄给张家跃的邮件显示为本人签收。邮寄给程俊福、申旭鹏的邮件后来退回。2015年12月23日,宋继军与案外人白洁、黄海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宋继军将诉争房屋卖予白洁、黄海。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EMS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前由张家跃支付给宋继军首付款1000万元。但是张家跃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并没有在此日期前给付宋继军上述款项。而且张家跃在上述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也未给付首付款。张家跃辩称因为宋继军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导致其不能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因张家跃违反了合同付款的义务,故其要求宋继军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家跃要求万众恒基公司共同退还定金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家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家跃与宋继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均认可张家跃未能依约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万元,但就未付款原因产生争议。张家跃主张其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宋继军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此后共管账户已撤销且未能再设立,从而不具备付款条件。就此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20日,共管账户设立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张家跃虽主张其未付款原因系由于宋继军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即使宋继军提出了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张家跃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宋继军的单方要求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张家跃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未能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张家跃现主张其未支付预付款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宋继军返还定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家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张家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