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师春杰与丁文炜、赵国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春杰,丁文炜,赵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师春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静,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文炜,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国杰,男,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丁文炜、赵国杰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师春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文炜、赵国杰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丁文炜、赵国杰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师春杰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民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韩普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长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