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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家峰与刘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杰,卢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家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书杰因与被上诉人卢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杰上诉请求:撤销(2013)聊东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1年2月25日还清,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9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当天被上诉人扣除900元利息后,交付给上诉人29100元,并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百分之一点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还款30000元,2012年4月1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还款30000元。还款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借据,被上诉人以找不到借条为由拒不归还借据。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57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利息,如果起诉利息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2013)聊东民初679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卢家峰答辩称,上诉人刘书杰于2011年1月25日向卢家峰借得现金3万元属实,约定了利息为1.5%,没有提前扣除所谓的利息9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借款,卢家峰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还款;卢家峰一直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借款3万元和利息未果后才诉诸法院,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卢家峰归还了3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卢家峰也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卢家峰一审的诉讼请求。卢家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1.5分,并约定2011年2月25日全部还清本息。可被告在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剩余本息多次索要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书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刘书杰。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共给付利息900元。被告刘书杰称其于2012年4月14日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元,已经偿还了该借款。原告称被告是否还款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署名刘书杰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使用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载明:今借到平安卡伍万贰仟元整,刘书杰,2010年10月2日。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把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同时把该平安卡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平安卡后就销毁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银行卡的借条,其从未借过、更未使用过原告的平安银行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中午和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把平安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把借条交给被告,证人称只看到一个五万元的条,其他的没有看到。被告对证人证言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提交了署名刘书杰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借平安卡伍万贰仟元整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无据证明被告借其平安银行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书杰于2012年4月14日给原告汇款30000元,原告称不清楚,但原告并未否认收到该款,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按月息1.5分计息,并且已收到利息900元,被告认可已给付原告利息900元,应认定原、被告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2个月的利息9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计款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卢家峰主张刘书杰借款时按月息1.5分计息,并且已收到两个月利息900元,而刘书杰认可已给付利息900元,亦认可借据中“以(已)付2个月”内容为其所写。据此原审认定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并判令刘书杰偿还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计款5700元,并无不当。刘书杰所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5700元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书杰所提借款当天卢家峰扣除900元利息后交付给其29100元的问题,刘书杰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一审所述借款三万元现金不符,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书杰所提卢家峰在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利息,如果起诉利息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卢家峰答辩称一直多次找刘书杰催要借款3万元和利息未果后才诉诸法院。而刘书杰在上诉状中称2012年4月14日还款后多次向卢家峰讨要借据,被上诉人以找不到借条为由拒不归还借据。二人陈述内容虽不一致,但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后双方曾多次交涉本案借款事宜。因此刘书杰所提卢家峰起诉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卢家峰所提刘书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借款,卢家峰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还款,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一审判决后卢家峰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卢家峰的此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书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