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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韩亚卫、王丽冬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卫,王丽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020号原告:韩亚卫,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王丽冬,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原告韩亚卫之妻。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号院**楼东侧。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亚卫、王丽冬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卫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联伟,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0时10分,付绿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刘子末)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0KM+380M处向北转弯时,与王丽冬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受损,付绿梅和刘子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绿梅和王丽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刘子末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6日,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至评车意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认定我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价值为113365元。我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3507元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方认为付绿梅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11365元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和付绿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分别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付绿梅承担55682.50元,我方承担55682.50元。因我方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我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財险洛阳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商財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250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5682.50元,共计574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评估报告金额113365元过高,鉴定过程保险公司也没有参与,检修过程中原告车辆更换的配件不是新件,物价单配件定损金额过高,基本与4S店一样,但实际并不是在4S店内维修的,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的维修过程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0时10分,付绿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刘子末)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0KM+380M处向北转弯时,与本案原告之一王丽冬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本案原告方车辆受损,付绿梅和刘子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绿梅和本案原告王丽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刘子末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1月26日,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至评车意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认定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价值为113365元。原告韩亚卫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丽冬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另一原告韩亚卫,2015年9月23日,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额度303507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原告韩亚卫与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签定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韩亚卫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义务,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现原告韩亚卫登记所有的投保车辆豫C×××××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所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丽东不属于投保人,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其主张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409号生效判决书,其中对原告方诉请的施救费500元、车辆拆检费3000元和车辆损失费113365元予以认定,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扣除事故另一方付绿梅应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韩亚卫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14865元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其中的50%为5743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亚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574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亚卫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丽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吕瑞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姜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