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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广州息一物流威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浩醉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镇栾家店村东红绿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浩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