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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阳金羚工贸有限公司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金羚工贸有限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金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区山林路148号12层。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云沁路15号1幢1层、2层,2幢。法定代表人:BEPPYFUMAGALLI,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贵阳金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金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阳金羚公司申请再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以及认定被申请人违约期间为24个月,根据纳税申报资料计算月利润率为4973.38元,均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703850.5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贵阳金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羚公司应当赔偿贵阳金羚公司的可得利益的金额。贵阳金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金羚电器公司尚未明确取消其总代理的情况下,又另行授权其他公司代理其产品,而给贵阳金羚公司造成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以其作为总代理的销售额的损失。贵阳金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即销售统计表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金羚电器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贵阳金羚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完整,也没有送货单据等经双方确认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故贵阳金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计算预期可得利益的依据。法院向税负部门调取了贵阳金羚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数据,本案应以上述数据作为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均以此数据为依据计算金羚公司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贵阳金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贵阳金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金羚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颖审判员 潘晓璇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家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