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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小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勇,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序,被告人张小勇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中商街一居民楼内休息时,被楼下一群男子的吵闹声影响了休息,因被告人张小勇听出该群男子中有其朋友张某的声音,便打电话给张某让他们小声点,张某因醉酒便让其朋友何某(本案被害人)接听电话,后被告人张小勇与何某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张小勇从家里拿出一把刀来到楼下的人行道处,将何某左手砍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张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勇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序,被告人张小勇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中商街一居民楼内休息时,被楼下一群男子的吵闹声影响了休息,因被告人张小勇听出该群男子中有其朋友张某的声音,便打电话给张某让他们小声点,张某因醉酒便让其朋友何某(本案被害人)接听电话,后被告人张小勇与何某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张小勇从家里拿出一把刀来到楼下的人行道处,将何某左手砍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张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小勇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勇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