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执8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必武与梁丹丽、林加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必武,梁丹丽,林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8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必武,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梁丹丽,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林加宁,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赵必武与梁丹丽、林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粤0705民初716号民事判决,梁丹丽、林加宁应向赵必武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但梁丹丽、林加宁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必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丹丽名下有粤T×××××车辆一辆,因未能查获,暂未能处置。除此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5执8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家荣审判员 梁少文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焯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