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海云、葛田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葛田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836号原告:李海云,男。被告:葛田永,男。原告李海云与被告葛田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云、被告葛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2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春天原告为被告从陕西新田煤矿往怀仁晶屹陶瓷地砖厂运煤。后经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煤款和运费49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6.8万元,尚欠22.2万元没有给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葛田永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这个费用。原、被告是合伙上煤,不是给被告上煤,从陕西往怀仁晶屹陶瓷地砖厂拉煤,厂里陆陆续续给被告结了一部分钱,被告基本上就给了原告。后来厂里给不了钱了,就欠下了。从2015年11月底开始,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借上钱给了原告,从49万元陆陆续续给,剩下了22.2万元,欠条是其本人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海云、被告葛田永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共同协商给山西怀仁晶伊陶瓷厂运煤,原告李海云负责用自己的车拉煤(原告李海云挣运费),从陕西新田煤矿拉煤到山西怀仁晶伊陶瓷厂,被告葛田永负责从该厂结账,所得利润双方平分,每月对账一次。2014年8月,双方对账后被告葛田永给原告李海云打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海云煤款及运费肆拾玖万元整(490000)。”之后,被告葛田永陆续偿还原告李海云26.8万元,至今尚欠2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运输煤炭,约定了各自分工、利润分配,并得以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终结后,原、被告经协商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予以实际履行。原告李海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葛田永尚欠其煤款及运费22.2万元,被告亦认可欠款。故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田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云欠款2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咏梅人民陪审员 任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