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834号原告:焦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刘某1,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1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1是再婚,婚前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孩刘某2,××××年××月8与我又婚生一男孩刘某3。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我与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某3。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二人有因生活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从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焦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刘某1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其它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存款10万,理财存款14万元,原告焦某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焦某未能提供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焦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