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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世攀与张英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攀,张英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140号原告:黄世攀,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英煌,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世攀与被告张英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自愿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在本县南滨路邮政局门口其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于2015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被告张英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张英煌今借到黄世攀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全部本金于2015年10月14日一次性还清)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且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攀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世攀已预交25元),减交25元,由被告张英煌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