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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曹文龙与钟德洪、钟灼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5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龙,钟德洪,钟灼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517号原告:曹文龙,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系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扬,系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钟德洪,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钟灼全,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龙与被告钟德洪、钟灼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需要,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崔扬,被告钟德洪、钟灼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龙诉称:2016年5月8日02时22分,被告钟德洪驾驶钟某甲(已故)名下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广州市黄埔区政园路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碰撞到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文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钟德洪弃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第44012820160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治疗。另查,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钟灼全,在第三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钟德洪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钟灼全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当与被告钟德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依法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3310.5元(费用明细:医疗费151126.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43.4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费2000元。扣除车方已付101000元的医疗费,还余243310.5元),其中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钟德洪、钟灼全连带赔偿;二、本案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径付原告)。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8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钟德洪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钟德洪弃车逃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在与钟某甲签订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载明且用黑色加粗字体印刷,投保人钟某甲在投保声明处亲笔签名确认上述事实。(三)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2016年7月1日、7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和清单佐证,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4.误工费,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记录等真实客观的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也无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减少收入,不应计算;5.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广州市一般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6.原告未能提供在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多名,应分段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9.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且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10.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11.后续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内固定手术,根据粤鉴协标准为6000至8000元,应以6000元为宜。被告钟德洪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叫钟某甲,钟某甲是2015年8月份去世的,现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钟灼全。事发时我没有经过被告钟灼全的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被告钟灼全是我叔叔;(二)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我方无异议;(三)我方垫付了103000元及1950元的护理费;(四)对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公司一致。被告钟灼全辩称:(一)我的意见与被告钟德洪一致,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发前我是把钥匙放在我家里的停车场的台面上,被告钟德洪把钥匙拿走没告知我,直到事发后五六天,交警扣车了我才知情的。(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还没到扶养年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无银行流水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我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02时22分,被告钟德洪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政园路以时速47.23km/h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行人曹文龙在出事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碰撞曹文龙,造成曹文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钟德洪弃车逃逸。2016年05月08日06时05分许,钟德洪主动前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黄认字[2016]第44012820160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钟德洪、曹文龙,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后枕顶部多处头皮撕脱伤;4.左上眼睑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上肢广泛皮肤挫灭伤并缺损;6.右手背皮肤挫擦伤皮肤缺损;7.右食指伸指肌腱离断伤;8.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右耳廓皮肤撕脱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后行头部、全身多发性创伤清创术,按全麻术后护理,重症监护,持续心电监护及低流量吸氧,予脱水、抗炎、止血、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行左上臂皮肤缺损清创+VSD引流术,行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一周后回院外四科门诊继续行左上臂皮肤缺损伤口回院等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复诊,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医生意见:骨折未愈合,建议全休一个月(2016年09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43965.7元,门诊费用6656.4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50622.12元。原告另提交一张2016年7月8日复印病历的费用发票,金额为10.5元。三被告对上述医疗费中除了2016年7月8日的10.5元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均予以确认。2016年9月7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某16010150200388号),鉴定意见为:1.曹文龙因外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左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56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于2013年9月9日入职广州市皇粮金贸易有限公司任送货员,每月工资34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6年7月22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每月收入3400元,在2016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单位上班,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供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联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在该辖区内黄埔区联合街联合社区榄树排街40号居住生活。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原告父亲曹某庚出生于1961年1月31日,母亲邓某甲出生于1961年2月19日,二人生育曹文龙、曹某乙、曹某丙三名子女,原告父亲曹某庚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子女三人共同扶养。原告与邓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曹某丁出生于2008年10月4日,次子曹某戊出生于2010年5月11日,三女曹某己出生于2014年6月23日。被告钟德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00元、护理费1950元。另查明,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某甲,钟某甲已死亡,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钟灼全。钟灼全和钟德洪一致陈述涉案车辆的钥匙放在钟灼全经营的停车场办公室的桌子处,钟德洪在钟灼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以区别于其他内容的黑色加粗字体标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处有“钟某甲”的签名。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钟某乙,钟某乙陈述:钟某甲系其姑父,由于钟某甲已经去世,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由其购买,投保单上的落款的“钟某甲”签名由其代为签署,其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钟德洪、钟某甲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粤0112财保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钟德洪、钟灼全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以保单的形式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劳务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保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护理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钟德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钟某乙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属于免责条款,虽然投保单处签署的是“钟某甲”的名字,但钟某乙确认该签名是其代为签署的,表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钟某乙详细说明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钟某乙作了明确说明,钟某乙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免责条款是以区别于其他内容的黑色加粗字体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应认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承保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钟德洪弃车逃逸,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综上,本院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钟德洪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钟灼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钟德全未经钟灼全允许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钟灼全作为实际使用人,将钥匙放在其经营的停车场的办公室的桌子处,对车钥匙已尽妥善保管义务。钟德洪具有驾驶资格也无醉酒等不适合驾车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因此,钟灼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钟灼全与钟德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43965.7元、门诊费用6656.42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50622.12元。对于2015年7月8日产生的10.5元,原告庭审时称是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不确认关联性,由于原告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笔费用。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术后须行左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为避免诉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其伤情,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确有必要。由于被告钟德洪提交的1950元护理费发票并未写明具体的护理期限,鉴于原告住院50天,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50天)。5.××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广州市黄埔区联合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9514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其父亲尚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无××证明、医学证明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原告扶养的范围。原告定残时,母亲邓某甲(出生于1961年2月19日)已年满55岁,扶养年限为2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扶养;长子曹某丁(出生于2008年10月04日)已年满7岁11个月,扶养年限为10岁1个月(121个月);次子曹某戊(出生于2010年5月11日),已年满6岁3个月,扶养年限为11岁9个月(141个月);女儿曹某己(出生于2014年6月23日)已年满2岁2个月,扶养年限为15岁10个月(190个月)。原告的子女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扶养。原告请求按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81.27元(22171.9元/年×20年÷3×10%),原告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57.08元(22171.9元/年÷12×(121+141+190)月÷2×10%)。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538.35元(14781.27元+41757.08元)。综上,××赔偿金合计126052.35元(69514元+56538.35元)。6.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22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按照其月收入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2天的误工费为13826.67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事故致残,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今后生活将面临诸多不便,同时本次事故也给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保费2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保费是原告委托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320661.14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为158622.12元,应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48622.12元由钟德洪赔偿。鉴于钟德洪已垫付101000元医疗费,故其尚须支付47622.12元医疗费给原告;第3-10项损失合计162039.02元,应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52039.02元由钟德洪赔偿,由于其已经垫付了1950元护理费,其尚须支付50089.02元给原告。综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钟德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7711.14元(47622.12元+50089.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文龙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钟德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文龙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711.14元;三、驳回原告曹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曹文龙负担521元,由被告钟德洪负担1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曹文龙负担107元,由被告钟德洪负担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3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杨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