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郭江林与侯院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林,侯院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195号原告郭江林,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院宏,男,成年人。原告郭江林诉被告侯院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院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林诉称,2015年11月22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E×××××号出租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君悦王府门前路段时,被后方同车道内被告的晋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滑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滑县中医院治疗,由于联系不到肇事车主,我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在家保守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院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2时40分许,原告郭江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君悦王府门前路段时,被后方同车道内被告的晋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J×××××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离开现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申请作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1122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江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江林被送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气滞血瘀症,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976.1元。豫E×××××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江林,该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7580元,原告郭江林支付评估费800元。豫E×××××号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证明每天营运损失为150元。原告郭江林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700元。另查明,晋J×××××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侯院宏,该车逾期未年检。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交通运输业为50110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晋J×××××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江林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晋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逃逸且被告侯院宏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故本案原告郭江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车主侯院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郭江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76.1元、误工费1236元(50110元/年÷365天/年×9天)、护理费761元(30864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车辆损失17580元、停运损失本院酌定15天为2250元(150元/天×15天)、评估费80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59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院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江林医疗费1976.1元、误工费1236元、护理费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17580元、停运损失2250元、评估费80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953.1元。驳回原告郭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院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