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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继花与高天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花,高天忠,尹桂芹,王其俊,满其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815号原告:程继花,女,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忠,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尹桂芹,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其俊,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满其英,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女,1982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继花与被告高天忠、尹桂芹、王其俊、满其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被告高天忠、王其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桂芹、满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79449.17元。2.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天忠、尹桂芹、王其俊、满其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高天忠驾驶其鲁A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济阳镇李美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美生路孟家桥处时,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的被告王其俊驾驶的鲁AE7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致使小型客车侧翻砸在对行的原告程继花骑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程继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尊英、程玉兰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高天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其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高天忠驾驶的鲁A8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尹桂芹,并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其俊驾驶的鲁AE71**小型轿车车主为满其英,并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两辆机动车造成三人受伤,应当由两车保险公司共同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名伤者合理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两份交强险中应当预留其他两名伤者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其俊驾驶车辆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其他同安诚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高天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其俊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尹桂芹、满其英未答辩,亦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康乐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发票、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燕房产证、高增强上岗证、驾驶证、误工证明、户口本、历城区翔益物流信息中心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济南市历城区康宇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出库单、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济南康乐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在济南康乐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1890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高天忠、王其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服用药物,且原告提交的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高增强、高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高增强、高燕的月工资分别为10000元、5500元,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高天忠、王其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出具单位是历城区翔益物流信息中心,历城区翔益物流信息中心的经营者为高燕,高燕与高增强系兄妹关系,故该两份证明系经营者本人为自己及其近亲属出具,且扣发工资证明载明高增强月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并未提交高增强相关纳税证明。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扣发工资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康宇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出库单,证明原告因购买褥疮防治床垫支出1280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高天忠、王其俊因发票、出库单客户名非原告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并非原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高天忠驾驶鲁A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济阳镇李美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李美生路孟家桥处,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被告王其俊驾驶的鲁AE7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致使小型客车侧翻砸在对行原告程继花骑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程继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尊英、程玉兰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天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其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继花、程玉兰、赵尊英无事故责任。鲁A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尹桂芹名下,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E71**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满其英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计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1427.27元,出院后复查支出1062.4元,在济南康乐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18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85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859元、鉴定费3900元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天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其俊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程玉兰、赵尊英不再就本次事故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高天忠、王其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高天忠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其俊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程继花主张的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康乐福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4379.67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10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情况,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误工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仍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当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9.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128元(59.4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813元,护理人员为高增强、高燕,高增强护理费标准为工资收入333元/天,高燕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6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因高燕经营历城区翔益物流信息中心,高增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高燕的护理费标准167元/天并不超过上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高增强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92.3元/天计算,结合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2150元[29天×(167元/天+192.3元/天)+61天×192.3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7317.5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高燕的房产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高燕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8.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为12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康宇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出库单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定。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王其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天忠按7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高天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其俊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折抵其应承担的损失后,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残疾赔偿金9697.5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护理费11075元;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误工费3564元;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交通费400元;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车辆损失费929.5元;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医疗费24065.8元;九、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营养费1680元;十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后续治疗费7000元;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医疗费10000元;十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十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残疾赔偿金9697.5元;十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护理费11075元;十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误工费3564元;十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交通费400元;十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继花车辆损失费929.5元;十九、被告王其俊在折抵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程继花医疗费7313.9元;二十、被告王其俊赔偿原告程继花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二十一、被告王其俊赔偿原告程继花营养费720元;二十二、被告王其俊赔偿原告程继花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十三、原告程继花返还被告高天忠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十四、驳回原告程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程继花负担1161元,被告高天忠负担4640元,被告王其俊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