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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永桔与柳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桔,柳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799号原告:郑永桔,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倩,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暨被告柳倩委托代理人:李金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告柳倩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镇北街0248号。法定代表人:徐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善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永桔与被告李金峰、柳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永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暨被告柳倩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善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桔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金峰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轿车途径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城隍山脚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缙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柳倩系浙K×××××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郑永桔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2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30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4373.28元(304天×113.07元/天)、护理费43076.80元(304天×141.70元/天)、交通费304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修理费2000元,共计318114.95元。原告认为,被告李金峰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在所负交通事故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柳倩系案涉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超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李金峰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待证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护理记录、医嘱单、体温单若干,待证原告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待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鉴定费支出的事实;7、村委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若干,待证交通事故前一年以上连续时间,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收入,残疾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所花交通费用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经被告审核,合理费用应为113714.12元。对伙食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护理时间天数偏长,应按150天审核。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年龄,故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88824.12元。被告李金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7,被告方对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工资发放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当然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金峰驾驶属被告柳倩所有的浙K×××××小型轿车行驶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城隍山脚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由原告郑永桔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郑永桔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04天。2016年6月1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04日);评定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04日);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郑永桔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276.87元(包含超医保费用137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30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1433.46元[278天(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113.07元/天]、护理费39520元(304天×130元/天)、交通费2166元、伤残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共计256466.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峰已垫付医药费80000元。被告柳倩为事故车辆浙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永桔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郑永桔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且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仍在上班,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原告超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无法再上班,故对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计算至原告满60周岁止。原告以城镇居民享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工作所在地亦不属于城镇区域,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损害,结合被告李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对原告郑永桔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非医保费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金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情况,应由被告李金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37703.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据证实被告柳倩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永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永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137703.58元,二项合计257703.58元(含被告李金峰已垫付的80000元);二、被告李金峰赔偿原告郑永桔医疗费等损失3762.75元;三、驳回原告郑永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原告郑永桔负担1200元,被告李金峰负担183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