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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家连与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连,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914号原告:梁家连,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荣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靖琪,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瑜,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公司副厂长。原告梁家连诉被告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家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荣,被告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靖琪、刘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洗鱼班班长工作,入职前两年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此后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但直至原告被辞退,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1年12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保底工资金额为1510元/月,并另加计件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出具辞退书,以原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予以辞退”,并且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0元;2.2015年及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000元;3.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4.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325500元。被告宝利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在2013年6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后续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均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曾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家连诉称其于199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洗鱼班班长一职,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辩称原告于1993年9月10日入职。2016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原告不服被告将其辞退的决定,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梁家连于1963年6月4日出生,其于2013年6月4日年满50周岁。原告诉称被告并未支付其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合共7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另诉称被告并未支付其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场所为室内,其从事的工作环境中堆放有冰块以防止鲜鱼变质,故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可能高于33摄氏度。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作环境照片、车间温度监测记录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经查,被告所提交的图片显示原告的工作环境楼房车间内部,所堆放的鲜鱼用冰块进行保鲜,而被告所提交的车间温度监测记录表则载明原告工作车间的工作环境温度在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介乎于20摄氏度至30摄氏度之间。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其工作场所为楼房车间内,堆放有冰块,且有风扇降温的事实。再查明:原告诉称其入职后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须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3255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2007年4月8日、2008年4月26日、2009年4月29日、2012年1月5日的四份劳动合同以证明该事实。经查,2007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四份劳动合同上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不确认上述四份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于1963年6月4日出生,其于2013年6月3日年满50周岁,故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前提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原告已于2013年6月4日年满50周岁,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起转化为劳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为室内,且存在大量的冰块的事实,而原告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已提供风扇作为降温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鱼类食品制作的公司,对处理中的鲜鱼采取降温措施进行保鲜工作符合其行业客观要求,故原告的工作环境温度低于33摄氏度亦符合常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原告关于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前提为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已载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自2007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对上述四份劳动合同的签名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四份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述四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前提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3年6月4日年满50周岁,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起转化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家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梁家连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淋淋苏嘉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