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世东与乐继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东,乐继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333号原告:黄世东,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乐继煌,男,汉族,1995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203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031.29元。其余不变。被告乐继煌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乐继煌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72399,车架号:091468,乘搭陈敏霞),沿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往金沙方向的辅道由新境方向逆向往小塘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桂丹路南海粮食储备仓对开路段,与迎面原告黄世东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和黄柱炜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乐继煌、陈敏霞、黄世东、黄柱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继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世东、黄柱炜、陈敏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等。2016年6月7日,原告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65151.13元,该款全部由原告自付。原告尚为购买轮椅、厕椅共支付760元。2016年7月1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世东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十级伤残。原告黄世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黄世东为佛山市城镇居民。原告有被扶养人关群带、黄子锐,系原告的母亲、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4年。关群带及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3名子女。原告为小米3手机64G版、喜德盛传奇500单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0月28日、10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小米3手机64G版1台损失价格为1500元;喜德盛传奇500单车损失价格为1305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共440元。被告乐继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72399,车架号:091468)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事发后,被告乐继煌支付72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30987.03元(详见附表),则由被告乐继煌在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72399,车架号:091468)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附表第十一项),上述合共12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8987.03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则由被告乐继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其先行支付的72000元,则被告乐继煌应赔偿136987.03元予原告。综上,被告乐继煌应赔偿258987.03元予原告黄世东。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继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8987.03元予原告黄世东。二、驳回原告黄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5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2.83元;被告乐继煌负担2592.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65151.13元66310.73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交病历及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100元/天×住院(21+5)天=2600元。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无医嘱。酌定。四护理费1820元208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70元/天×住院(21+5)天=1820元。五交通费5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82.23元240582.23元原告儿子应计算13年,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母亲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3%=1598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关群带20年×23%÷3+25673.1元/年×黄子锐14年×23%÷2=80699.11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误工费4328.67元31713.33元误工时间应计算86天,关于工作情况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现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86天(两次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天数)=4328.67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轮椅、厕椅收据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000元过高。酌定。十一财产损失(含估价费)3245元324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及估价费发票确定。合计330987.0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