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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丽聪与刘振宁、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聪,刘振宁,郭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953号原告:黄丽聪,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宁,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佳,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黄丽聪与被告刘振宁、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宁、郭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振宁、郭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4��计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刘振宁、郭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刘振宁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6日分三笔借给刘振宁2000**元,刘振宁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其将款借给刘振宁后,刘振宁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9月开始,刘振宁就以暂时无钱为由,未再依约付息。2014年10月,其因需要用钱,再三向刘振宁讨要该笔借款,刘振宁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郭佳虽一再答应会尽力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刘振宁、郭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刘振宁、郭佳未作答辩。黄丽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账,省内婚姻历史列表等证据,刘振宁、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黄丽聪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刘振宁、郭佳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丽聪与刘振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振宁向黄丽聪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刘振宁、郭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振宁、郭佳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刘振宁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振宁、郭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黄丽聪请求判令刘振宁、郭佳共同返还借款5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振宁、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振宁、郭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黄丽聪借款200000元;二、刘振宁、郭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黄丽聪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刘振宁、郭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