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汇百川贸易有限公司与李金铸、王汝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汇百川贸易有限公司,李金铸,王汝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046号原告:北京中汇百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一区1号楼1至2层133。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林。原告北京中汇百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百川公司)与被告李金铸、王汝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百川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锦、被告李金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被告王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7辆福田牌汽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7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诸城光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光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林)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该公司从福田公司提取商品车并运送至港口。被告王汝林擅自将原告所有的7辆汽车交给被告李金铸,用于抵押借款。被告李金铸明知车辆不归被告王汝林所有且无法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仍非法占有车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李金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金铸所占有的车辆系因被告王汝林欠李金铸款项,因被告李金铸相信被告王汝林是诸城光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从事销售农用车及其他车辆的经营公司,因此,对于王汝林所欠被告李金铸的款项,由王汝林用其公司的车辆予以抵顶欠款。被告李金铸并不知道用以顶欠款的车辆系本案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王汝林完全有权利用其公司的车辆抵顶欠款。被告占有车辆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合法占有,并非所诉侵权行为,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损失。被告王汝林辩称,同意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汇百川公司从事汽车、机械设备、五金等销售业务。被告王汝林系诸城光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及配件、农用车及配件等。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诸城光顺达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诸城光顺达公司从诸城福田公司提取购买的商品车并运至港口。2015年1月27,被告王汝林向被告李金铸借款500000元,并为被告李金铸出具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我自愿将奥玲车柒台,出厂编号分别为E004410、E004362、E004359、E004399、E004360、E004416、E004353以5万元人民币售给李金铸,特此证明王汝林2015年1月27日”。该证明所涉7辆商品车均系原告中汇百川公司委托诸城顺达公司运输的福田商品车(购入价格合计560000元),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分别为:LV****10、****,LV****16、****,LV****59、****,LV****60、****,LV****62、****,LV****53、****,LV****54、****),上述车辆由诸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扣押,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述车辆由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曾向被告李金铸进行调查,了解涉案车辆事宜。2015年12月24日,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2015)诸刑初字569号],指控被告王汝林构成合同诈骗罪,后经本院审查,该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于2016年6月23日将该案退回诸城市人民检察院结案。原、被告因车辆返还事宜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单位营业执照、借条、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汇百川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北京福田国际贸易公司购买了涉案7辆商品车,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金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应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被告王汝林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车辆交由被告李金铸占有,作为借款抵押(实为质押),并商定用抵押车辆抵顶借款。从时间上看,被告李金铸在受让抵(质)押商品车时,不知道被告王汝林无处分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但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机动车,属于物权法上特殊动产,国家对机动车进行统一登记管理,而销售发票是认定购买人取得商品车所有权、办理机动车登记的重要凭据,但被告李金铸一直未取得抵押商品车的销售发票,据此,应认定被告李金铸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7辆抵押商品车的出厂价格为560000元,而被告达成的以车抵债数额为350000元,也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要求,故被告李金铸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车辆委托诸城光顺达公司运输,被告王汝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由被告李金铸占有,用作借款的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李金铸占有原告的商品车缺少合法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金铸予以返还,被告王汝林负连带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37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依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铸、王汝林连带返还原告北京中汇百川贸易有限公司福田商品车7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分别为:LV****10、****,LV****16、****,LV****59、****,LV****60、****,LV****62、****,LV****53、****,LV****54、****),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汇百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8元,减半收取4969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共计8289元。由原告北京中汇百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李金铸、王汝林共同负担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