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丰锐泽五金制品厂与东莞市喜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丰锐泽五金制品厂,东莞市喜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51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丰锐泽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墟水泥厂路口。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华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该厂合伙人。被告:东莞市喜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华镇沙迳长滩村地段(斧头岗山)。负责人:黄育旋。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丰锐泽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东莞市喜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被告的负责人黄育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加工生产包装铁盒的货款1202068.3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5000元和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八星报喜时尚香传大礼盒”等价值1349560元的月饼包装盒,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前共支付了订金100000元,原告收到订金后组织生产备货,并按被告要求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1202068.34元的货款给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其支票全部不能兑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答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原告认为我司欠货款1202068.34元不成立。二、该案件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代理费3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我司欠货款1202068.34元纯属虚构,我司在2015年中秋期间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交易,产生货款一事,因经营不善,到2015年底止尚有货款1019980元未付给原告(其中包含原告未送到我司的货物价值73060元)。但由于双方一直关系甚好,沟通良好,原告提出先把没有使用的产品先退回仓库保管,退货金额为99717元,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还向我司购买电子产品一批,价值17800元,原告说在款项中扣除。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公司QQ联络我司会计人员对账,发了一份对账单到我公司QQ,账单上显示从2016年3月份至8月份原告把库存货送至我司仓库,代为生产月饼,我司授权原告售卖我司品牌月饼,该批月饼我司从2016年7月份开始陆续送到原告指定仓库,该货款达到564706元,原告答应抵扣货款,该对账单显示由原告QQ发的对账单最后金额为650299元(我司对账之后发现只有46411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202068.34元,更何况此对账单只对到7月30日为止,8月份发生的月饼款未扣除。另外,我司为了和原告保持合作关系,主动供应月饼水果馅料给原告去售卖,货款由原告收了抵掉货款。双方关系一直融洽,原告还和我司在2016年7月签订另外一份合作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一批不同规格的月饼铁盒,合同总价款1349560元;付款方式: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订金,2015年6月15日已收到10000元订金,2015年7月2日收到45000元支票(支票号36807281)、45000元支票(支票号:33669109)(订金全部到账后合同才生效),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货款,余下货款于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后至2015年12月前付清;由原告负责用汽车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和位置,被告负责卸货,卸货费由原告承担每箱贰角;按合同确定数量及型号供货,技术标准按厂家生产标准;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开始供货给被告,直到2016年8月7日才将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全部制作完成送给被告,总货款为1490806.14元,但有99717元的货品被退货。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订金及90000元的货款,以及为原告购置电脑一台花费7800元折抵货款,即被告已支付货款19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订购货品,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货品送给被告,庭审中双方对送货单及退货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计算出被告尚欠的月饼铁盒货款为1193289.14元(1490806.14-99717-197800)。对于被告辩称的为原告代购手机一部,应扣减相应的货款,但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卸货费的问题。按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承担每箱0.2元的卸货费,根据送货单中有记载的供货箱数为17832箱,计得3566.40元的卸货费,应由原告负担,可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扣减。原告提出卸货费3002.80元、被告提出4200元的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有关费用的问题。被告盖章的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对账单上,有模具费2500元,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800元的税费,属于原告收取被告的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费,原告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故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又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扣减的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样板费1037元属重复计算,故应将此款在货款中扣除;被告提出的报损费1796.3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又不予确认,本院对此扣减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预付的5000元,原告也确认已收到,双方对此款的用途各持己见,从本案的性质看,原告属于承揽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并交付产品,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款的用途有特殊约定外,应视作被告预付的货款,在欠款中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186185.74元(即1193289.14-3566.40+2500-5000-1037)。至于被告认为供应月饼及馅料给原告而产生货款,主张在本案的货款中扣减,这是原、被告之间另外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喜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丰锐泽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1186185.74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丰锐泽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3011.81元。由原告负担130.12元,被告负担1288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京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