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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杨师傅食品厂与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杨师傅食品厂,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22行初26号原告:合肥市杨师傅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镇北村,注册号340122000009426(1-1)。投资人:杨志水。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吴长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杨师傅食品厂诉被告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合肥市杨师傅食品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杨师傅食品厂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杨师傅食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25元,退换原告25元。审 判 长  孙振峰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