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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耿梓清与吴亦斌、肖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梓清,吴亦斌,肖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773号原告耿梓清。被告吴亦斌。被告肖达英。原告耿梓清诉被告吴亦斌、肖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亦斌、肖达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梓清诉称,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6个月,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0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亦斌、肖达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亦斌、肖达英向原告耿梓清借款50000元,言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亦斌、肖达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均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吴亦斌、肖达英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梓清提供由被告吴亦斌、肖达英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吴亦斌、肖达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吴亦斌、肖达英未能返还借款,现两笔借款均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65000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亦斌、肖达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亦斌、肖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耿梓清借款人民币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吴亦斌、肖达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