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向某与舒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1,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1,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溆浦县,现在岳阳监狱君山农场五大队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上诉人舒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舒某1因自���的过错被判刑十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上诉人向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婚生子舒某2的抚养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自己正在服刑,家中仍有奶奶可以作为小孩子的监护人,并且小孩子一直以来都由奶奶抚养,敬请法院能够小孩归男方抚养;2、对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及财产,上诉人舒某1被捕前尚有3万余元的现金在被上诉人向某手中,上诉人舒某1所欠15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都清楚。离婚时应当进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分担。3、上诉人在服刑过程中多次从亲情电话中了解到,被上诉人向某在上诉人入狱后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小孩舒某2不管不顾,离家而去另觅新欢,未办理离婚手续前婚外生子,存在重大错误。4、上诉人所讲的第三点情况,被上诉人家里本村的村支部书记及肖晓英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法院判决向某、舒某1离婚;2、婚生子舒某2由向某抚养。原审法院认定:舒某1与向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舒某2。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村委会干部曾多次出面调解。2010年3月23日,上诉人舒某1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在岳阳监狱君山农场五大队服刑。另查,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各执己见,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舒某1与向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不能很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后舒某1因犯罪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需长期在监狱服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向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舒某1现在监狱服刑,小孩现随向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向某抚养较为适宜,舒某1现在服刑期,无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向某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舒某1要求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但均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向某与舒某1离婚;二、婚生子舒某2由向某抚养,向某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1与被上诉人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舒某1对此并无异议,应予维持;上���人舒某1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上诉人舒某1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实有夫妻共财产及共同债务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舒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舒某1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由于上诉人舒某1在监狱服刑,确实不能照顾小孩的生活,不能支付其抚养费,不宜享有对婚生子舒某2的抚养权,舒某2由被上诉人向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因此,上诉人舒某1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某在上诉人入狱后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小孩舒某2不管不顾,离家而去另觅新欢,未办理离婚手续前婚外生子,存在重大错误。”等事实,同样没有提供依据证实,且前述情形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依职权进行调查。上诉人舒某1不能举证证实,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某1应当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司法救助,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王文利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微信公众号“”